{"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1-12-14-修正:23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1-12-14-修正","順序":237,"條號":"第二百零一條","內容":"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1-12-14-修正:23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所稱「應即召集」，並無一定時間限制，易滋生爭議，爰修正為「於三十日內」。另鑒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務作業時間較長，爰增訂但書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期間為「六十日內」。又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爰修正為「召開」。\n　　二、第二項所稱「代行職務」，其法律上之權義關係，語意不明；又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