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07-26-修正:22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07-26-修正","順序":225,"條號":"第一百九十二條","內容":"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n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n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07-26-修正:225","立法理由":"一、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n　　二、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董監持股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增訂第二項。\n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