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07-26-修正:44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07-26-修正","順序":441,"條號":"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內容":"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n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07-26-修正:44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者，在年度終了未為補償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恐控制公司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主張抵銷，使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落空，爰訂定第一項。\n　　三、從屬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配或於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儘量壓低從屬公司資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特參考美國判例，於第二項規定控制公司之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均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n　　四、本條係脫胎於美國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則」。深石原則之控制公司為本案之被告，深石公司為其從屬公司，法院認為深石公司為其從屬公司，法院認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資本不足，且其業務經營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經營方法主要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因此判決被告公司對深石公司之債權應次於深石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97-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