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12-25-修正:18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12-25-修正","順序":186,"條號":"第一百六十五條","內容":"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n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n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12-25-修正:18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名」修正為「姓名」，統一法律用語，並配合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修正，刪除部分文字。\n　　二、第二項「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俾統一法律文字。\n　　三、建立委託書徵求資訊之公開制度，由公司隨同開會通知附寄委託書徵求資料予股東，俾股東得有完整資訊，以評估是否授予徵求人委託書。惟因公司如配合停止過戶日規定作業，則因日期過短，勢所不能。基於實務作業考量及管理必要性，增訂第三項。\n　　四、為便利公司股務作業處理，第三項期間之起算應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