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12-25-修正:18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12-25-修正","順序":188,"條號":"第一百六十七條","內容":"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n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n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n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12-25-修正:188","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員工庫藏股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增訂該條文為本條除外規定。\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三項。\n　　四、為求周延，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增訂第四項。\n　　五、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同時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酌作修正；又配合刑事罰則除罪化，公司負責人違法，應依刑法處罰毋庸於本條另為贅文，刪除第五項後段。","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