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12-25-修正:23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12-25-修正","順序":230,"條號":"第一百九十六條","內容":"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n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12-25-修正:230","立法理由":"一、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n　　二、然而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n　　三、因此，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董事之報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法，以免造成公司在有營運不佳情形，其董事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爰特於第一百九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n　　四、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監察人部分，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董事規定之結果，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報酬亦受有法定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