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12-25-修正:37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12-25-修正","順序":379,"條號":"第三百十九條之一","內容":"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12-25-修正:37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免過度擴大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責任。但為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參酌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關概括承受，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