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2-12-25-修正:39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2-12-25-修正","順序":393,"條號":"第三百三十一條","內容":"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n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n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n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2-12-25-修正:393","立法理由":"一、第五項罰鍰數額酌予調整。\n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五項之修正，第六項增列「拒絕或規避」情形，以資周延，並參酌民法第四十三條爰將第六項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