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3-01-14-修正:28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3-01-14-修正","順序":284,"條號":"第二百四十一條","內容":"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n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n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n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n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3-01-14-修正:28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二字，依目前法制作業統一用語，修正為「下列」。鑒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如能讓公司彈性運用，為現金股利之發放，當有助於公司維持穩定之股利發放政策，並吸引投資。是以，只要公司無虧損，可允許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n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爰修正第一項。\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參考日本公司法制以及原規定「……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以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爰修正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1-12-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