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5-05-01-修正:12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5-05-01-修正","順序":121,"條號":"第一百零八條","內容":"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n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n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n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5-05-01-修正:121","立法理由":"一、有關選任董事，應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利企業運作，修正第一項，予以明訂。\n　　二、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董事之國籍、住所已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n　　三、若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理，惟恐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建議明訂產生代理人之方式，增列第二項。\n　　四、查有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付諸闕如，爰增訂第三項。\n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限公司董事之代理，尚無明定，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又因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執行業務股東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前項已明文規定，不必贅述而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