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5-05-01-修正:20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5-05-01-修正","順序":200,"條號":"第一百七十三條","內容":"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n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n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n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5-05-01-修正:200","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在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部分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刪除第二、四項之「地方」文字。\n　　二、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四項，以杜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