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5-06-15-修正:18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5-06-15-修正","順序":181,"條號":"第一百六十二條","內容":"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n　　一、公司名稱。\n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n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n　　四、本次發行股數。\n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n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n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n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n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5-06-15-修正:18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言標點符號酌作修正。又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n　　二、將第二項「本名」修正為「姓名」二字，俾統一法律用語。\n　　三、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基於授權明確原則，就股票之簽證，須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