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5-06-15-修正:33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5-06-15-修正","順序":334,"條號":"第二百八十二條","內容":"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n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n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n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5-06-15-修正:33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規定「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即可聲請重整，極易被誤解公司重整為一救濟措施，又「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之規定，易被誤解為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可裁定准予重整，爰予修正。\n　　二、公司有重整之必要時，得由公司自行提出聲請，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公司為重整聲請人。又查「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條文第一款將其列為重整之關係人，實有未妥，爰予以刪除。\n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n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董事會」改為「公司」。","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