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5-06-15-修正:43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5-06-15-修正","順序":434,"條號":"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內容":"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n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n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5-06-15-修正:43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企業規模、股東人數之擴張，而有變更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得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其程序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n　　三、基於尊重企業自治空間，第二項賦予公司章程得對變更之決議，訂定較高之標準。\n　　四、公司倘不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