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5-06-15-修正:48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5-06-15-修正","順序":483,"條號":"第三百八十七條","內容":"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n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n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n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n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5-06-15-修正:483","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革新政策，簡化工商登記，爰修正第一項「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備文件份數修正為一份。並酌修部分文字。\n　　二、代表公司之負責若有數人時，申辦登記如須由數人同時具名申請，顯不符合簡化工商登記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n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對登記及認許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以便主管機關依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及隨著電子商務之普及發展，訂定較簡便之登記辦法，以撙節行政與社會成本。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n　　五、逾期申請之處罰，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訂，爰增訂第六項。\n　　六、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逾期拒不辦理登記之情形，如何處理，則乏明文，為期處罰之平衡性，並確保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七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