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10,"條號":"第九條","內容":"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n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n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修正第三項。原第三項本文「裁判確定」，原意係指「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符實際，爰予修正；又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爰刪除「檢察機關通知」之文字。但書「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立法原意係指該補正可由公司主動為之或被動為之，然無論何種方式，均須在「裁判確定前」補正。為免誤解公司被動補正之情形不須在「判決確定前」，爰刪除「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之文字，以杜爭議。另「裁判」亦修正為「判決」，以期一致。\n　　三、修正第四項。原第四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立法原意係指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範之罪，即除偽造、變造文書罪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等，亦包括在內。惟個案上，有法院在認定上採狹義見解，認為不含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杜爭議，將「偽造、變造文書」修正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且明定犯罪行為主體，以資明確並利適用。又「裁判確定」修正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刪除「檢察機關通知」之文字。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