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2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127,"條號":"第一百十一條","內容":"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n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n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n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27","立法理由":"一、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n　　二、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n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n　　四、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