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n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4","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前段移列第一項。\n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依原規定，無論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除非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一定程序解除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時，始不受此限。此次予以鬆綁，讓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再受限；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多角化而轉投資，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健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避免因不當投資而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原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定本項適用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n　　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六項，並配合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