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5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157,"條號":"第一百三十七條","內容":"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n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n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n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n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57","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　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均應於招股章程載明，爰配合修正第五款。\n　　三、於實務上，甚少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且因欠缺透明度，易生弊端。又比較法上，無記名股票制度亦已逐漸遭到汰除。另為落實建構以風險分析為基礎之跨國洗錢防制制度，並有助於我國通過西元二○一八年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採納FATF第二十四項第十一點（a）「廢止無記名股票」建議，以減少無記名股票被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爰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並配合刪除原第六款。\n　　四、本次修法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為確保本法修正施行前無記名股票股東之權益，於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併予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