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9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198,"條號":"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內容":"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n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n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19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增訂第三項，賦予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彈性。實務上，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常設立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各種功能之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對集團內各該公司員工所採取之內部規範與獎勵，多一視同仁，因此，為利企業留才，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故參酌外國實務作法，讓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庫藏股之實施對象，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員工，以保障流通性及符合實務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