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0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207,"條號":"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內容":"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n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n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n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n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n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n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n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n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n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07","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股東得以書面提出議案之規定，移至第二項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以書面」之文字。\n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電子方式亦為公司受理股東提案之方式之一，可由公司斟酌其設備之是否備妥而決定是否採行，採何種受理方式，應於公告中載明，以利股東使用。\n　　三、原第三項「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之規定移列第四項第四款，爰配合修正第三項。\n　　四、修正第四項：\n　　　(一)為保障股東提案權益，爰修正第四項序文之文字，明定除所列各款情形外，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另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增訂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移列修正。\n　　五、增訂第五項。為呼應第一條增訂公司善盡社會責任之規定，例如公司注意環保議題、汙染問題等，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爰增訂第五項。\n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n　　七、原第六項修正移列第七項。依原第六項規定，如有股東提案董事會應列入議案而未列入者，並無處罰之規定，為落實股東提案權之保障，爰予修正，一併將此種情形納入處罰。又考量實務上較常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權分散，保護其少數股東更有政策上之需要，爰提高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罰鍰額度，以收嚇阻成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