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2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222,"條號":"第一百八十一條","內容":"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n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n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n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2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參考日本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股東得不統一行使議決權之立法精神，及信託業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其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增訂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n　　三、增訂第四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1-12-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