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2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18-07-06-修正","順序":227,"條號":"第一百八十五條","內容":"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n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n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18-07-06-修正:227","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刪除「者」字。\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已明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第四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n　　四、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