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21-12-14-修正:36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1-12-14-修正","順序":367,"條號":"第二百九十七條","內容":"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n　　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n　　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1-12-14-修正:36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n　　三、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無記名股東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東與無記名股東如何行使權利，爰「公司記名股東」刪除「公司記名」之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8-07-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