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25-12-09-修正:42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426,"條號":"第三百四十六條","內容":"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n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n　　二、借款。\n　　三、訴之提起。\n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n　　五、權利之拋棄。\n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n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n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426","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