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2025-12-09-修正:47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470,"條號":"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內容":"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n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n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n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470","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