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20:04520:2011-11-15-修正:143"],"data":{"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版本編號":"04520:2011-11-15-修正","順序":143,"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n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法條編號":"04520:04520:2011-11-15-修正:14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n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n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終止契約。\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20:2007-06-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