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184"],"data":{"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版本編號":"04520:2015-01-22-修正","順序":184,"條號":"第一百四十二條","內容":"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n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n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n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n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n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法條編號":"04520:04520:2015-01-22-修正:184","立法理由":"一、按保險業依本法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使保戶權益於公司發生經營困難時，能獲一定程度之維護。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保證金需俟清算完成時發還，係因保險業於合意解散之情形，其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已充分就保戶權益等相關事務予以處理，以保險業受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及清算之處分時，保戶權益等相關事務，係由公權力介入處理，亦可依法公平合理處理保戶及債權人權益；在保險業經法院宣告破產時亦同。又對受接管之保險業如採取全部營業（含涉及保單之負債）概括讓與方式辦理退場時，於讓與後將無營業情形及待處理之保戶問題，應得發還保證金，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分款規範保證金得發還之情形。\n　　二、配合第二項規定之修正，增訂第三項有關接管人得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n　　三、有關國庫保證金取回之國外立法例，得參考美國UniformDeposit Law（相當於我國保險業所提存之保證金法）第六條規定；即保險業受法院裁定進行接管、重整、破產、清算程序，該保證金即可領回併入分配。\n　　四、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20:2014-05-2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