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12"],"data":{"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版本編號":"04520:2015-01-22-修正","順序":212,"條號":"第一百四十九條","內容":"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n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n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n　　三、令其增資。\n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n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n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n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n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n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n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n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n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n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n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n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n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n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n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n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1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n　　三、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另以美國為例，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section 207所定監理官對於保險業退場之發動條件，包括「無法滿足資本適足率以外之其他法律要求」、「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監理官命令」、「財產狀況已經受到損害」、「不法行為將危害保險業資產，影響其清償能力」及「保險人之控制人有不誠信等可能危害保單持有人」等二十二項，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僅為該二十二項發動條件之一。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規定。\n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發生國內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因可能對整體金融市場產生嚴重衝擊，而影響保險業執行其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爰移列第四項，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於上開情況下採行適當之處置措施。另原條文第四項、第八項文字酌作修正後，連同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第十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一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