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20:04520:2017-12-29-修正:135"],"data":{"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版本編號":"04520:2017-12-29-修正","順序":135,"條號":"第一百零九條","內容":"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n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n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法條編號":"04520:04520:2017-12-29-修正:135","立法理由":"為配合保險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爰修正保險法第一０九條、一一七條、一一八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一二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20:2001-06-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