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20:04520:2017-12-29-修正:208"],"data":{"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版本編號":"04520:2017-12-29-修正","順序":208,"條號":"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內容":"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520:04520:2017-12-29-修正:20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專業再保險業為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一，其經營再保險業務，與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經營直接簽單業務有別。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再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再保險人與簽單之保險人，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簽單之保險人與要保人有別。\n　　三、有關專業再保險業者之監理，本法並無明確規範，而專營再保險業者之屬性，亦難以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來予以區分。基於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之特殊性，爰明文排除本法第五章中僅適用於直接簽單保險業之規範，並另定其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予以補充規範。排除適用之條文及理由如下：\n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經營直接簽單之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不得兼營，於專業再保險業應無適用，此外為避免專業再保險業同時經營產、壽險再保險業務，引發違反該條項兼營禁止規定之疑議，爰明文予以排除適用。\n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有關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並無賠償請求權。為避免爭議，爰將本法有關安定基金之規定，於專業再保險業明文排除適用。\n　　　(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等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單審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直接簽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爰明文排除專業再保險業之適用。至於專業再保險業之商品（再保險契約）之管理，則可於第二項之管理辦法中予以訂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20:2007-06-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