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20:04520:2018-04-03-修正:208"],"data":{"法律編號":"04520","法律編號:str":"保險法","版本編號":"04520:2018-04-03-修正","順序":208,"條號":"第一百四十七條","內容":"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520:04520:2018-04-03-修正:208","立法理由":"原條文為對於保險業承受業務後，要求其作適當危險分散之規定。惟僅能適用於比例性再保險，對於非比例性再保險則無法適用。此外配合國際間再保險發展，除傳統再保險外，非傳統之再保方式，如新興風險移轉方法（ART）已日受重視，爰刪除原條文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對於危險承擔及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完整之授權監理辦法予以規範。\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20:2007-06-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