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250"],"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7-09-25-修正","順序":250,"條號":"第二百二十條","內容":"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n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n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7-09-25-修正:250","立法理由":"一、紙上或物品上之圖畫或照像，雖非文書，亦復不少，其與公共信用關係密切，爰增訂「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以處罰其偽造、變造之行為。\n　　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n　　三、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