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1-10-25-修正:89"],"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1-10-25-修正","順序":89,"條號":"第七十八條","內容":"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n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n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1-10-25-修正:89","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n　　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n　　（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n　　（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n　　三、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4-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