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2-01-08-修正:28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2-01-08-修正","順序":281,"條號":"第二百三十一條","內容":"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2-01-08-修正:281","立法理由":"一、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n　　二、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n　　三、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n　　四、加重刑罰，以遏歪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