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9-12-15-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9-12-15-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n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n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n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n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n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9-12-15-修正:41","立法理由":"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n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n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n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n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