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2-11-20-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下列之物沒收之：\n　　一、違禁物。\n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n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n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2-11-20-修正:44","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n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n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n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