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3-01-08-修正:41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3-01-08-修正","順序":418,"條號":"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3-01-08-修正:418","立法理由":"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7-09-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