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9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4-05-30-修正","順序":92,"條號":"第七十八條","內容":"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n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4-05-30-修正:9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n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n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