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6-11-15-修正:403"],"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6-11-15-修正","順序":403,"條號":"第三百二十一條","內容":"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n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n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n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n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n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6-11-15-修正:403","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n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一項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n　　四、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1-01-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