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8-05-08-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8-05-08-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n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n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8-05-08-修正:2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n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