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8-05-29-修正:31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8-05-29-修正","順序":316,"條號":"第二百五十一條","內容":"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n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n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8-05-29-修正:31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方科以刑事責任，惟我國早已由農業社會遞嬗至資訊社會，現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脅迫方式，改以倚靠經濟或資訊優勢力量為之，法律規範顯有不足，應與時俱進，以遏止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之牟取暴利行為，爰增訂第一項，其理由如下：\n　　　(一)囤積目的在於影響價格牟取暴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意圖抬高交易價格」規範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又增訂本項目的在於處罰不肖廠商藉囤積商品以影響價格之行為，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藉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n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不宜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仍維持原條文規定範圍。惟原條文所稱「穀類」、「種子」等物品在定義上易生疑義。爰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用語，以臻明確。\n　　　(三)行為人惡意囤積行為，藉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而現今物流通暢，與本條立法時貨無法暢其流情形迥異，如須「致市上生缺乏」之結果始處罰，不但不符現狀，在現行實務舉證亦不易，爰不將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納入考量\n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除配合第一項為文字修正，並刪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外，以現今資訊流通時代，原條文欲以詐術方式，妨害販運，可能性甚微，爰加以刪除。但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第一項物品之販運，並造成物價高漲之可能，且其可罰性遠高於第一項，爰仍維持原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n　　三、增訂第三項，以在證券交易法為維持市場公平與公正，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股價，亦加以處罰。在實務上也常見有以此手法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第一項相當。爰參照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對該行為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n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