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1-05-21-修正:10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1-05-21-修正","順序":102,"條號":"第七十九條之一","內容":"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n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n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n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n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1-05-21-修正:102","立法理由":"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n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n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