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1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3-01-07-修正","順序":411,"條號":"第三百二十一條","內容":"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n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n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n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n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n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3-01-07-修正:411","立法理由":"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n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n　　三、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9-05-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