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9-05-24-修正:288"],"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9-05-24-修正","順序":288,"條號":"第二百零三條之三","內容":"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n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n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9-05-24-修正:288","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鑑定留置期間，乃為達鑑定目的而必要之時間，因鑑定事項之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而有所不同，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初始所預定之時間，與實際所需之時間未必全然一致，為求彈性處理，因此，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裁定縮短或延長之，自有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延長期間過長，乃設但書，規定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n　　三、鑑定留置之執行，非全然或全程派有司法警察看守，若發生安全上之顧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自應許由法院斟酌情形，裁定變更鑑定留置處所，較為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羈押處所變更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n　　四、鑑定留置之預定時間及處所均為鑑定留置票之應記載事項，若經法院裁定變更，自應再行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以保障鑑定留置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