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108"],"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9-12-17-修正","順序":108,"條號":"第八十九條之一","內容":"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n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n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9-12-17-修正:10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資規範。\n　　三、使用戒具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n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