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219"],"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9-12-17-修正","順序":219,"條號":"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內容":"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9-12-17-修正:219","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現行法於證據通則內，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雖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此規定對被告而言，僅處於被動地位，尚嫌保護欠週，為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及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宜於證據通則內增訂本條，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