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3:04553:2017-04-21-修正:4"],"data":{"法律編號":"04553","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版本編號":"04553:2017-04-21-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n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法條編號":"04553:04553:2017-04-21-修正:4","立法理由":"一、原第四條係民國五十六年間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而制定。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涉及偵查中及審判中被告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之變更，自均有明定其適用原則之必要，爰將「審判中」字樣刪除，並於延長羈押次數之下增列「及羈押期間」以示周延，此部分列為第一項。\n　　二、第一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原規定簽發押票，或為羈押之管束處分等，為維持其安定性，不因此次修正而使原來有效之處分失去效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3:1997-12-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