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41:04641:2025-10-28-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4641","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考績法","版本編號":"04641:2025-10-28-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n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n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n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n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　　一、圖謀背叛國家。\n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n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n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n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n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n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n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n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n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n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n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n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法條編號":"04641:04641:2025-10-28-修正:12","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至第八項。\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及用語一致。\n　　三、第四項修正理由：\n　　　（一）按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重大違失行為已顯不適任者，依原各款規定即可辦理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俾追究其行政責任，本次修正為特別強調政府對於公務人員相關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例如：酒後駕車（以下簡稱酒駕）、施用毒品、性侵害、性騷擾、職場霸凌等，爰增列部分款次。\n　　　（二）考量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計達十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是以，為區辨上開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第八款移列序文以除外方式規定。\n　　　（三）序文配合本法立法體例修正，且將各款之「有確實證據者」文字刪除，於序文增列「有具體事證」等文字，以臻精簡。\n　　　（四）按杜絕酒駕、嚴禁毒品均為政府之重大政令，參酌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院授人培字第一○八○○四七○八六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附表「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之公務人員，其違失情節重大，得由機關審酌是否逕予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公務人員如有酒駕或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事，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相關規定，考量各界對於應課予該等公務人員適當行政責任一事已有共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將上開情事作為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之一。\n　　　（五）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教育人員有性侵害行為經調查屬實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公務人員如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實已嚴重損及公務人員官箴及尊嚴，亦影響機關聲譽甚鉅，另亦對機關內其他人員構成潛在威脅，為即時處理是類狀況，並保護機關內其他人員，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使機關得於所屬公務人員有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後，即對是類受考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又性侵害之範圍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認定。至機關如未先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以其犯罪事證已具相當確定性，機關應予一次記二大過，爰增訂但書規定。\n　　　（六）為彰顯政府營造性別友善環境，杜絕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政策意旨，並考量公務人員應留意其言行舉止，品德亦應端正，爰增訂第八款規定，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受害人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含括致受害人羞忿自殺）之情形，作為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之一。又性騷擾之範圍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規定認定；跟蹤騷擾係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規定認定。\n　　　（七）為回應社會關切議題，並彰顯政府杜絕職場霸凌之政策意旨，爰增訂第九款規定，將公務人員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受害人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之情形，作為機關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之一。又所稱職場霸凌，係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定義予以認定。\n　　　（八）審酌公務人員如違反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以外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非適任，為避免影響社會大眾對公部門之信任及觀感，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將之納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條件。\n　　四、第五項增訂理由，考量受考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機關依第四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其嗣後經更為嚴謹之程序，獲無罪判決確定，惟其曾因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仍存在，爰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規定，增訂本項，明定受考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獲無罪判決確定者，該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撤銷，以保障是類受考人工作權益。\n　　五、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理由：\n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經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及相關機關意見，增訂第六項，分層規範公務人員懲處權行使期間。又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及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應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稱核定機關）核定。是核定機關應先就受考人違法失職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其懲處之種類，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則為五年；對於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核定機關即不得再核定發布懲處令。\n　　　（二）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按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係視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屬作為或不作為而有所區分，又經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以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七項明定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並於但書規定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俾利機關實務執行。對於行政懲處案件，機關應查明個案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認定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及是否屬但書所定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就特殊情形個案，則應由機關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方式辦理。\n　　　（三）現行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及平時考核懲處之行使期間，係由銓敘部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類推適用懲戒法相關規定，以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一○九四九四六七七五號令，釋明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行使期間限制，記一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之行使期間為五年。基於維護受考人權益之考量，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含括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發生在本法施行前，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行政罰法第五條等規定意旨，適用從新從優及從新從輕等公法上原則，即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n　　六、第八項增訂理由，為避免公務人員之懲處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因已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而無法再為適當之懲處，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法務部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二六四○號函及銓敘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部法二字第一○八四八五二八六七號令，增訂本項，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該等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