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0"],"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0,"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0","立法理由":"再復審之目的在求取較復審決定更為有利之處分，如再復審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明定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